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李念慈 住臺南市○○路○段○○○巷○○○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敏 間關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以下列情辭主張:再為【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李音儀】辦理案件再不遵照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規則」之規定審理;附件【102.04.30.南院勤民庚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函】再為瀆職行為;無視【102.04.09.請處罰鍰狀⑺】已檢附:反訴被告【102.03.11.準備狀】第2點第3行後段,已自承「房屋主體建築未占用其土地」,並無起訴「應拆屋還地」之事實。上開「公文」竟再以「拆屋還地」勘測反訴原告(即聲請人)【第68建號房屋】?又再「違法、失職」行為(應憲法第24條規定究責)-再【聲請法官迴避】:
(一)本案;前曾提【102.03.18.聲請法官李音儀迴避案】→本次係再次違法:【法官李音儀】審理【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拆屋還地』事件】再未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違反【民事訴訟法】、司法院頒「行政規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非僅【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再【違背職務】,依法應迴避不得續審。
1.【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法官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應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之援用。」
2.被告就本案前提【102.03.18.聲請法官迴避狀⑷】已指訴【法官李音儀】:
⑴對原告訴「應拆屋還地」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為起訴審查;對起訴狀空言應「拆屋還地」,既未舉房屋相片,亦無說明究「房屋」何處、何時起、如何占其土地?-違背職務未命補正,即命被告答辯?⑵無視原告起訴後已先分【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3號拆
屋還地事件】102.02.25.調解紀錄載:被告指「原告應舉證事實」-仍不命原告補正?⑶【法官李音儀】無視原告檢「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訴
應「拆屋還地」:①明知原告係指控合法建物。②原告既未舉證房屋相片;亦未說明【房屋】何處占用其土地?係【房屋】何處占用其土地?係【房屋】全部或部分?③原告何時發現占用-係【房屋】興建中?或舊有?→不命原告補正?反命被告答辯?⑷【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無法補正】不依法駁回?
3.前【102.03.06.送達被告三件文書】-即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
①原告未舉證事實-不命補正?②對經調解;仍要被告陳
報「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調解」?③未命原告應補正證據-反要被告先提答辯狀?⑴【102.03.01.南院勤民庚102年南簡字第236號函】對經
調解事件稱:被告須10日內提答辯狀,應載明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如不同意請說明理由,並陳報「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調解」及所欲提出之證據?⑵未命原告補正即【102.03.05.開具「臺南簡易庭通知書
」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拆屋還地』庭期:10
2.03.25.下午4時30分-辯論】?⑶未命原告補正即【102.03.01.函】予「臺南市○○地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及同段68建號不動產】?
(二)【法官李音儀】對反訴被告【黃淑敏‧律師黃瓈瑩】違法-未依法裁罰。
1.反訴原告【102.03.18.反訴狀⑶】已附【101.08.30.第1636號存證】催告【黃淑敏】現場彩色「相片4張」-已證反訴被告所稱位置確無【房屋】。
2.【法官李音儀】對反訴原告【102.04.09.請處罰鍰狀⑺】已檢反訴被告【102.03.11.狀】第2點第3行後段,自承「房屋主體建築未占用其土地」,對誣控;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律師法】究辦?有瀆職事實。
3.【102.04.30.函】對反訴被告業已自承「房屋未占用其土地」,竟仍再「拆屋還地」勘測反訴原告之【第68建號房屋】?再有瀆職之事實。
4.依上;本案審理,已非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敏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簡易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簡易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系爭簡易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經查:
1.聲請人主張系爭簡易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淑敏(下稱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亦未命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即命聲請人提出答辯狀及陳報是否同意調解,並開始訂期開庭及勘驗現場,認為承審法官違背職務,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按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命當事人補正資料、提出書狀,或詢問當事人是否欲進行調解,或酌定審理及勘驗期日等,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經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係誣控聲請人,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律師法究辦,因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云云。惟查,系爭簡易事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提系爭簡易事件是否有理由及是否誣控聲請人,仍有待審理,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究辦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實屬無據,尚難採信。
3.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暨裁判意旨,尚不得認定系爭簡易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