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李駿宏 相對人劉家得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9號假扣押裁定,經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完畢,復經鈞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案件業已經調解成立終結,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向本院101年司執三字第243號強制執行案參與分配受償在案,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茲假扣押案業已清償分配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9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1855號提存書、100年訴字第1216號案調解筆錄、101年度司執三字第243號案匯款通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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