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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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三三點四四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三三點四四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及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及公園南路口尊榮大飯店前,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媜13汽車旅館」前,在車內向 王耀毅 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並當場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述媜13汽車旅館甲○○暫住處實施搜索,當場自甲○○隨身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3.669公克,純度約78.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46公克,檢驗後淨重33.4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
1年8月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張(見警卷第5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1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0頁),晶體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669公克,純度約78.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46公克】,檢驗後淨重33.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二、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㈡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年3月2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目的亦是供己施用,僅持有數量過多,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檢察官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與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起訴,考量其販賣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及其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可預期被告已可由長期之牢獄生活與外界之毒害隔絕,並衡量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與母親、姐姐同住之家庭情形,之前在母親自助餐店幫忙,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3.44公克)及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白色粉末(無毒品成分)1罐,均與本案無關,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