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4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縣道與空軍路之路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8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同址查獲張龍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同日9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在友人 張平松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5住處斜前方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同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法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OD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9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於89年11月1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刑期,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顯係在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皆應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見警1557號卷第3頁、警3035號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已經另案判決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4、
5、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17時許,在前開友人張平松住處斜前方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113.81公克)及吸食工具1批,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有上揭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並釋放之情形,而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已相距3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卻誤為移送併辦,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參照前開說明,即為無從併辦,上開部分應退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備註│├──┼────┼────┼────────┼───────┤│1│碎塊狀檢│肆包(含│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品│包裝袋肆│海洛因成分,驗餘│用藥物實驗室10││││個)│淨重合計7.38公克│9年3月6日調│││││,純度68.13%,│科壹字第109230│││││純質淨重5.07公克│02660號鑑定書│││││。│1份(毒偵第13│├──┼────┼────┼────────┤80號卷第44頁)││2│粉末檢品│壹包(含│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海洛因成分,驗餘│││││個)│淨重0.55公克。││├──┼────┼────┼────────┼───────┤│3│透明結晶│貳包(含│檢出含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包裝袋貳│甲基安他命成分,│療養院草療鑑字││││個)│驗餘淨重合計2.68│第0000000000號│││││48公克。│鑑驗書(毒偵第│├──┼────┼────┼────────┤1380號卷第47頁││4│種子│貳包(含│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及背面)。││││包裝袋貳│四氫大麻酚成分,│││││個)│隨機採樣進行發芽││││││試驗,不具發芽能││││││力。││├──┼────┼────┼────────┤││5│淡黃色潮│壹包(含│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解塊狀│包裝袋壹│4-甲基甲基卡西酮│││││個)│、硝甲西泮,驗餘││││││淨重5.6346公克。││││││││├──┼────┼────┼────────┼───────┤│6│吸食器│壹組│││└──┴────┴────┴────────┴───────┘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備註│├──┼────┼────┼────────┼───────┤│1│碎塊狀檢│壹包(含│檢出含第一級毒品│①法務部調查局│││品│包裝袋壹│海洛因成分,驗餘│調科壹字第10││││個)│淨重103.95公克,│000000000號│││││純度36.22%,純│函(本院卷第│││││質淨重37.67公克│97頁)。│││││。│②另案判決沒收│├──┼────┼────┼────────┤銷燬。││2│粉末檢品│參包(含│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參│海洛因成分,驗餘│││││個)│淨重合計2.46公克││││││,純度24.54%,││││││純質淨重0.61公克││││││。││├──┼────┼────┼────────┼───────┤│3│電子磅秤│壹臺││另案判決沒收。│├──┼────┼────┼────────┼───────┤│4│注射針筒│肆支│││├──┼────┼────┼────────┼───────┤│5│玻璃球│貳顆│││├──┼────┼────┼────────┼───────┤│6│吸食器│壹組│││├──┼────┼────┼────────┼───────┤│7│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8│三星牌白│壹支│││││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19號晶片││││││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