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智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智賢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101年9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至101年10月1日洵告屆滿(原屆滿日101年9月29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1日〈週一〉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法務部○○○○○○○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書狀核轉章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