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上訴人 戴湘源
黃瓊慧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標的市場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554,8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戴湘源之債權額本金23,899,127元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一:
┌───┬─────────────────────┬───────┐│編號│土地或建物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1001│││││├───┼─────────────────────┼───────┤│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258分之5│││││├───┼─────────────────────┼───────┤│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1960分之690│││││├───┼─────────────────────┼───────┤│5│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全部│││││└───┴─────────────────────┴───────┘附表二: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
示: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共有部分、車位及基地)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2,000元,附表一編號4至5房地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共有部分及基地)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之價額:
72,000元×(層次面積130.97+陽台16.92+雨遮14.17+共有部分11544.92×582/100000+836建號12.46×5/258)平方公尺=16,523,280元。
㈢附表一編號4至5房地之價額:
110,000元×(層次面積80.87+陽台15.55+共有部分6410.86×34/7000)平方公尺=14,031,600元。
㈣合計:16,523,280元+14,031,600元=30,55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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