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郭鳳勤
周甜 彭子凡 彭素雲 彭汝瑄 陳鋒南 范美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徐柯寶玉 即 徐發龍 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 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被告 徐清喜 即 徐陳森 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 即 徐陳森妹 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 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 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柯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為被告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為被告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發龍業於105年8月3日死亡,並由徐柯寶玉、徐崧育、徐清雲、徐界蘭、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徐陳森妹於108年
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務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