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森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 森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周森林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11時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10時55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 陳柏宏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森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我朋友的,我是誤騎,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其後將之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號自來水博物館停車場內某處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前、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後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腳踏車尋獲後當場拍攝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7、27至40頁),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堪認智識正常,自應深知無故騎取他人車輛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就所辯誤騎乙情,審理時辯謂:我聚會時跟我朋友借車,沒有問他腳踏車樣式、品牌,朋友只說樓下停的那台等詞,不但與常人向他人借車前,定會確認顏色、樣式或品牌,甚至與出借者當面交車確認之常情相違,又被告騎走本案腳踏車後,更停放於自來水博物館停車場內角落處,且未上鎖,有前引本案腳踏車尋獲後當場拍攝照片可佐,如若確實向友人所借,豈有可能不交還出借者或妥善保管,反而隨意棄置於偏僻處更不上鎖以防止遭竊之可能,凡此種種,均不合理,顯見本案犯行係被告本於竊盜故意而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本案腳踏車業經扣案發還等情,並參酌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由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生活狀況、具狀提出罹有憂鬱症等病並持續門診中等情(詳卷)、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腳踏車業經扣案發還,有物品發還領據可佐,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元,附帶密碼鎖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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