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黃學良
陳素霞 被告 楊王元珽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學良、原告陳素霞各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黃學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學良、原告陳素霞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分別為原告黃學良、原告陳素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家樂福量販店西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自重街口無號誌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家樂福量販店西側人行道起駛逆向進入由南往北之鼎山街慢車道內,適有原告黃學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後附載原告陳素霞,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準備進入家樂福量販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黃學良受有「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兩下肢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素霞則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頸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素霞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
5天以及出院後2年均需專人看護,須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446,000元,另支出醫療費56,184元、醫療器材費11,899元、交通費79,350元、酸痛藥布費38,000元,原告陳素霞現57歲,餘命約27.32年,因系爭事故產生一輩子之後遺症,請求將來20年之復健門診費用122,440元、復健治療費用6萬元、神經外科費用30,600元、中醫33,600元、復健交通費388,800元、神經外科交通費16,200元、交通費中醫50,400元、看護費108萬元,另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3,913,433元。原告黃學良部分因傷於2年內已支付醫療費用20,180元、交通費34,600元、自費內傷藥28,380元、酸痛藥布17,300元,以上合計100,460元,以10萬元計,另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合計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素霞3,913,
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學良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告黃學良所駕駛系爭輕機車於鼎山街慢車道向南左轉時,未妥為注意前方車況,見被告系爭普通重機車駛來時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系爭事故40%之肇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陳素霞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紀錄,98年9月21日已有下背延伸下肢疼痛、103年1月24日也有易跌倒、下背痛、頭暈之主訴,比照聯合醫院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歷,原告陳素霞之主訴均是頸、腰椎問題,參考原告陳素霞於聯合醫院復健門診持續至103年
1月29日,原告陳素霞目前病況(非病名)究竟係98年9月21日以前持續至今抑或103年2月14日車禍後新生病況,實有疑義,不能要求其負擔原告陳素霞日後之復健費用。又原告陳素霞於102年7月17日即經醫師診斷「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依賴、需他人扶助」,故除車禍發生後之住院5日以及出院後4週需專人看護部分外,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均予否認。另原告陳素霞103年1月24日診斷資料記載:「rightsidedroppedfoot」,中文應即為右腳垂足,此種症狀醫生本會建議使用行動輔具,故原告生活上需要輔具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高醫診斷書中除左膝、左肩挫傷部分外,其餘原告所稱疼痛、不適部位與聯合醫院復健科之病歷紀錄完全一致,故其無庸對原告陳素霞所請求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中醫門診費用、就醫車資、未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負責。對於原告黃學良部分醫療費用20,180元、交通費34,600元不爭執,但自費內傷藥28,380元、酸痛藥布17,300元,則無必要亦無關聯。又其僅為一大學生,無恆產與收入,且原告陳素霞目前身體、精神痛苦不可全歸責被告,原告黃學良、陳素霞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分別酌減為3萬元、10萬元。原告黃學良、陳素霞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38,900元、59,744元,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3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車,
沿高雄市○○區○○街家樂福量販店西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自重街口無號誌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家樂福量販店西側人行道起駛逆向進入由南往北之鼎山街慢車道內,適有原告黃學良騎乘系爭輕機車,附載原告陳素霞,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準備進入家樂福量販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黃學良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兩下肢
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素霞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頸椎椎間盤脫出」等傷害。
㈢原告黃學良、陳素霞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38,900元、59,744元。
㈣看護費如有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就診計程車車資以來回270元(單趟135元)計算。
㈤原告陳素霞住院5日以及出院後4週需專人看護部分,共33
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為66,000元(被告書狀誤載為32日、64,000元)。
㈥原告黃學良支出之醫療費用20,180元、交通費34,600元為必要。
㈦原告陳素霞(00年0月0日出生),日前統計女子平均餘命
為83.4歲(129年10月1日),自事故發生時之103年2月14日起算至83.4歲,尚有餘命26年又230天(即26.628年)。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黃學良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黃學良、陳素霞於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㈢原告黃學良、陳素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黃學良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於103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普通重機車
,沿高雄市○○區○○街家樂福量販店西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山街與自重街口無號誌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家樂福量販店西側人行道起駛逆向進入由南往北之鼎山街慢車道內,適有原告黃學良騎乘系爭輕機車,附載原告陳素霞,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準備進入家樂福量販店,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原告黃學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之過失,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路口係位在鼎山街由南向北之車道內,而原告黃學良原係沿鼎山街由北向南之道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欲進入對面之家樂福量販店等情,業據原告黃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可佐,堪可認定。因原告黃學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實已通過鼎山街由南向北之道路,而其為確認自身可安全通過鼎山街道路進入家樂福量販店內,除車前狀況外,亦會注意其右側方向有無由南向北行駛之來車,且人眼縱朝前,於視野亦有角度之限制。然依前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自原告黃學良左側(即由北向南)違規逆向行駛而來,縱在正常直行之情形下,因視角之限制已難防範,況原告黃學良當時尚須注意右側之來車情形,自難苛責原告黃學良於此時尚須注意有人會違規駕車自其左方而來,被告主張原告黃學良有未注意前方車況並預為防範之疏失,應無可採。
㈡原告黃學良、陳素霞於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⒈被告對原告黃學良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頭部外傷、
兩下肢挫傷及胸部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180元、交通費34,600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黃學良所主張之自費內傷藥28,380元、酸痛藥布17,300元部分,因無單據為佐,且原告黃學良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必要性,故此部分尚難准許。據上,原告黃學良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54,780元。
⒉陳素霞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下肢多
處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頸椎椎間盤脫出,因而住院5日及出院後28日需專人看護,且經查閱聯合醫院病歷,原告陳素霞於98年9月18日因車禍送聯合醫院急診,經98年9月21日至聯合醫院外科門診後,於100年2月10日開始至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主訴頸及下背問題,併有頭暈、易跌倒、肢體無力,步態異常,並告知在高雄榮總有做腰椎核磁共振,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開始持續在聯合醫院復健科診療復健至103年1月24日止,嗣於103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送入高醫急診,於103年2月15日收入神經外科病房診療,於103年2月19日出院後再次會診神經外科,建議安排核磁振檢查,出院後103年2月22日神經外科回診,103年2月26日外傷科回診,103年4月17日復健科門診,主訴下背痛、左肩痛、左膝痛、左下肢無力,『疑』左膝韌帶損傷,故針對其疼痛、不適作復健治療,經持續復健治療後,病人仍留有疼痛不適及無力感,病人主訴曾有跌倒情形,為其安全所以建議使用行動輔具如拐杖,又針對其無力感因此某些粗重日常生活活動建議他人協助為宜,自103年4月17日至104年8月5日在復健科門診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病人因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為行走需要行動輔具及其他人扶持以避免跌倒,又復健治療無法使病人恢復原狀,故病人目前均有此需求(此處係指行走需要行動輔具及其他人扶持以避免跌倒),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病人終生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此有高醫104年8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高醫105年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62、111、112頁)。故原告陳素霞因上開傷害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5日確認已無法復原時止,關於神經外科、外傷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應均屬必要費用,而原告陳素霞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核定給付之部分共計有32,604元(不含診斷證明書費240元、膳食費
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46至154頁)。原告陳素霞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之醫療費用6,1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稽(本院卷一第000-000-0、168-180),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因前往廣欣中醫診所就診41次之醫療費用5,470元與左肩及上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相關,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亦予准許。至於原告在104年9月11日前往鳳山健安診所看診之50元費用,因不知病因為何,且當日原告已前往高醫就診,尚難認有重複至他院就診之必要,應予剔除,以上合計必要醫療費用為44,174元。另原告陳素霞因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1,899元,品項與原告陳素霞所受傷害有關,亦應准許。又上揭原告就診次數中,除住院期間無往返問題外,為免浮濫,每日均以往返一次計算必要計程車車資,以此計算,原告陳素霞往返醫院(高醫以及廣欣中醫診所)交通車次共225次,兩造已不爭執每次往返計程車車資為270元,故此部分必要交通費用即為60,750元。因原告陳素霞住院5日以及出院後4週需專人看護部分,看護費用為66,000元(即每日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陳素霞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即為182,82
3元【計算式:32,604+6,100+5,470+11,899+60,750+66,000=182,823】,其餘看護費、交通費、酸痛藥布費、醫療費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理由詳下述)。
⒊原告陳素霞另請求出院起2年之看護費1,440,000元、諸
多復健醫療費、交通費、酸痛藥布費,以及將來20年之復健門診費用122,440元、復健治療費用6萬元、神經外科費用30,600元、中醫33,600元、復健交通費388,800元、神經外科交通費16,200元、交通費中醫50,400元、看護費
108萬元等等。惟查,高醫函覆業已明確指出復健治療無法使病人恢復原狀,則自104年8月5日確認已無法復原時後,因依照目前醫療科技能力無法使原告陳素霞之傷害恢復原狀,則縱使原告陳素霞一再進行復健,亦無從確認得以治癒病況,雖於情理上無法要求原告陳素霞不再進行復健,但於責任上尚難令被告對於無法確認有效之醫療行為負擔無止盡之給付義務,且上開原告陳素霞主張之將來費用均係原告陳素霞自行估算,無客觀標準,故自104年
8月5日後之復健醫療費用、復健門診費用、復健治療費用、復健交通費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無可採。另關於酸痛藥布費、神經外科費用、中醫費用、中醫之交通費部分,原告陳素霞無舉證上開醫療對目前症狀之必要性,且費用多為假設,亦難准許。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開高醫函文業已敘明住院5日及出
院後28日需專人看護,自應以此為判定依據。上開函文雖另稱:病人因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為行走需要行動輔具及他人扶持以避免跌倒,復健治療無法使病人恢復原狀,故病人目前均有此需求,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病人終生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等語。惟查,原告陳素霞於98年9月18日因肩部鈍挫傷、右上肢挫擦傷、臀部鈍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腰椎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送聯合醫院急診,於同日離院,此後長期復健治療,至102年7月17日因頸椎外傷合併頸椎脊髓病變、腰椎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之病症,於聯合醫院治療2年以上,因中樞神經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依賴,需他人扶助,腰椎脊柱前彎30度、後仰5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等情,有外放聯合醫院
104年11月13日函文檢附之原告陳素霞病歷資料暨相關報告影本共117頁可稽(上開病症說明詳如外放資料卷第62、99、100、105頁之診斷書記載)且經本院檢附上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函詢高醫。依上開高醫函文,高醫亦知悉經原告陳素霞98年9月21日至聯合醫院外科門診後,於10
0年2月10日開始至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主訴頸及下背問題,併有頭暈、易跌倒、肢體無力,步態異常,並告知在高雄榮總有做腰椎核磁共振,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開始持續在聯合醫院復健科診療復健至103年1月24日止等情。因本院已有多次函詢,然高醫函覆既無敘明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骨折部分有無癒合?頸椎椎間盤脫出癒後狀況如何?且椎間盤突出發生之原因有因外力導致,亦有因退化所致,尤其原告陳素霞既已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脊髓病變之舊傷,則本件可否判定高醫診斷證明書上頸椎椎間盤脫出部分與舊傷無關?若可,醫理上依據為何?有無正子造影、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等檢驗報告可稽?均未見說明。況且,原告陳素霞於聯合醫院已治療2年以上,因中樞神經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依賴,需他人扶助,高醫函文對於本院詢問原告陳素霞傷勢中有哪些可判斷係外力造成之傷病乙節,亦表示腰椎壓迫性骨折可為外力創傷所致(本院卷一第67、111頁)。則頸椎椎間盤脫出究竟可否判定為外傷所致?且依原告陳素霞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癒合程度,於一般常人情形下(即無中樞神經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依賴或他人扶助等既有病症下)是否均會導致終生需專人看護等情,均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導致病人終生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等語,即認被告應對原告陳素霞負終生照護之責,故原告陳素霞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3日之看護費用部分,亦無可採。
㈢原告黃學良、陳素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及手術,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原告黃學良、陳素霞目前無業,原告黃學良、陳素霞學歷分別為專科畢業,被告為大學學生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原告黃學良102年無所得,原告陳素霞102年所得為29,847元,原告黃學良名下有土地數筆,原告陳素霞名下有股票投資多筆及被告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2人受傷程度且受傷時年事已大,對精神痛苦影響程度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學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原告陳素霞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總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38,900元、59,744元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黃學良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54,78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為204,780元;原告陳素霞得請求財產上損害182,823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為582,8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900元、59,744元,原告黃學良、原告陳素霞所得請求者即為165,880元、523,07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5,
880元、523,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原告黃學良有擴張聲明外,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就原告陳素霞部分以及原告黃學良原本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收據│├──┬────────┬───────┬─────────┤│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新台幣)│備註│├──┼────────┼───────┼─────────┤│1│103/04/23│530元│骨科│├──┼────────┼───────┼─────────┤│2│104/04/28│510元│神經外科│├──┼────────┼───────┼─────────┤│3│104/06/12│50元│復健科│├──┼────────┼───────┼─────────┤│4│104/06/13│510元│復健科│├──┼────────┼───────┼─────────┤│5│104/06/17│50元│復健科│├──┼────────┼───────┼─────────┤│6│104/06/18│50元│復健科│├──┼────────┼───────┼─────────┤│7│104/06/19│50元│復健科│├──┼────────┼───────┼─────────┤│8│104/06/23│50元│復健科│├──┼────────┼───────┼─────────┤│9│104/06/23│510元│神經外科│├──┼────────┼───────┼─────────┤│10│104/06/23│120元│神經外科│├──┼────────┼───────┼─────────┤│11│104/06/24│510元│復健科│├──┼────────┼───────┼─────────┤│12│104/06/25│50元│復健科│├──┼────────┼───────┼─────────┤│13│104/06/26│50元│復健科│├──┼────────┼───────┼─────────┤│14│104/06/27│50元│復健科│├──┼────────┼───────┼─────────┤│15│104/06/29│50元│復健科│├──┼────────┼───────┼─────────┤│16│104/06/30│50元│復健科│├──┼────────┼───────┼─────────┤│17│104/07/01│510元│復健科│├──┼────────┼───────┼─────────┤│18│104/07/02│50元│復健科│├──┼────────┼───────┼─────────┤│19│104/07/03│50元│復健科│├──┼────────┼───────┼─────────┤│20│104/07/04│50元│復健科│├──┼────────┼───────┼─────────┤│21│104/07/13│50元│復健科│├──┼────────┼───────┼─────────┤│22│104/07/14│50元│復健科│├──┼────────┼───────┼─────────┤│23│104/07/15│510元│復健科│├──┼────────┼───────┼─────────┤│24│104/07/16│50元│復健科│├──┼────────┼───────┼─────────┤│25│104/07/17│50元│復健科│├──┼────────┼───────┼─────────┤│26│104/07/24│50元│復健科│├──┼────────┼───────┼─────────┤│27│104/07/25│50元│復健科│├──┼────────┼───────┼─────────┤│28│104/07/28│50元│復健科│├──┼────────┼───────┼─────────┤│29│104/07/29│510元│復健科│├──┼────────┼───────┼─────────┤│30│104/07/29│120元│復健科│├──┼────────┼───────┼─────────┤│31│104/07/30│50元│復健科│├──┼────────┼───────┼─────────┤│32│104/07/31│50元│復健科│├──┼────────┼───────┼─────────┤│33│104/08/01│50元│復健科│├──┼────────┼───────┼─────────┤│34│104/08/03│50元│復健科│├──┼────────┼───────┼─────────┤│35│104/08/04│50元│復健科│├──┼────────┼───────┼─────────┤│36│104/08/05│510元│復健科│├──┼────────┼───────┼─────────┤│合計││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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