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啟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啟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啟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3720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各罪,既經與如附表編號1、4、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