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7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27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1077號、99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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