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羅仲元
代理人 羅欣慧
相對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5,3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預納。
合計
6,800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
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