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羅仲元

代理人 羅欣慧

相對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5,3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預納。

合計

6,800元

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而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

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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