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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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市區道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上開路段與廣成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其路口號誌為綠燈指示),因發現由乙○○所駕駛,惟闖越紅燈行駛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其右側之上開路段二六四巷駛出,欲駛入對向之廣成街,亦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已閃避停煞不及,而以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警員 許曉文 到場處理查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許曉文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伊所行駛上開路口之號誌係顯示綠燈,伊始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通過上開路口,本件係因告訴人乙○○闖越其路口之紅燈號誌而遭伊所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始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車頭處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肇事照片六紙及修護廠估價單二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當時其路口號誌為綠燈指示),因發現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其右側之上開路段二六四巷駛出,欲駛入對向之廣成街,亦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已閃避停煞不及,而以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燈光號誌之紅燈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當時正在路旁等人,看見7G─7619號自小客車行民族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廣成街口時,我看見L6─6399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自民族路二六四巷往廣成街方向行駛,7G─7619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便撞上去,當時情形就是這樣(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相符,而堪採信,是告訴人乙○○就其本人在本件車禍所受上述之傷害,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存在,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車禍肇事後警員許曉文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許曉文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許曉文到院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市區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竟疏未注意及之,而仍以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以上開7G─761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L6─639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