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上午十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漁港海邊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到場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一份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