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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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概括犯意,並和辛○○(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辛○○因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在新竹市○○路一百九十三號七樓處所開設惟未辦理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宏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益公司),係在該公司內以電腦與在美國 拉斯維加斯 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設之網路連線,經營俗稱「百家樂」賭博,仍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辛○○而加入該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對新進人員講解工作性質及佣金抽取方式、對賭客講解玩法等業務。其方式即為提供上揭宏益公司為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從事前揭「百家樂」之賭博,而參與賭博之賭客,須先繳納二萬元並在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開設帳戶以取得該公司會員卡及密碼,開賭時係由賭客與辛○○經營的宏益公司對賭,即由賭客開機,隨後電腦即顯示撲克牌畫面,再由賭客輸入密碼,以比大小方式押注於「藍盤」(代表閒家)、「紅盤」(代表莊家)及「黑盤」(代表和局),押中藍盤者,賠率為一比一,押中紅盤者,賠率為一比百分之九十五(即由莊家辛○○抽取百分之五),押中黑盤則無輸贏,每次押注金額不得少於二百元(即二百分),每日押注金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若每日累計押注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即三十萬分),則給予該賭客千分之五退佣金(即回饋),超過八十萬元,則給予該賭客千分之六退佣金,賭客所輸之賭資則由辛○○自各該賭客設於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宏益公司帳戶,如贏則將賭金匯入該賭客帳戶,辛○○再將以上開方式所得利益與前述架設拉斯維加斯某網站者拆帳。而丁○○及乙○○亦均明知上情,仍均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概括犯意,並和辛○○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丁○○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辛○○所經營之前揭賭場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接待及決定應徵人員是否錄取及填寫履歷表等工作。乙○○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如賭客累積分數達一千萬元時,其尚可從中抽取千分之三之代價,受僱於辛○○所經營之上揭賭場,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應徵人員、為賭客講解玩法、幫賭客轉帳及發放退佣金予賭客等事宜,而均共同以上揭方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丙○○及甲○○分別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從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宏益公司欲招攬電腦操作員而至該公司應徵後,明知該公司實際從事的是前揭百家樂賭博,仍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參與前開賭博。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固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同案被告辛○○,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述工作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又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加入宏益公司為會員,並藉由電腦下注和宏益公司比大小等情坦承無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因為見到報紙要徵求電腦操作員,所以才去應徵,後來幹部說 伊口 才不錯,才開始擔任解說員之工作,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幹部說這不是賭博,是洗碼,公司是賺拉斯維加斯所給的佣金。而地點不是伊提供,也不是伊登報云云。被告乙○○辯稱:雖是百家樂,但上面的人說這不是賭博,是洗碼,也是如此對應徵進來的人說,至於要不要去賭就由他們自己決定。而因二邊同時押注,就沒有輸贏,至於公司怎麼跟美國拉斯維加斯那邊分帳,並不清楚,當天還未到公司時,警察就來臨檢了,如果伊知道這是賭博,又怎麼還會進公司云云。被告丁○○辯稱:不知道這是違法,伊只負責接電話、幫應徵的人倒茶,帶客人到位置上,再由另外的人講解云云。被告丙○○辯稱:原本僅是應徵操作員,後來才加入,第一次玩有超過三十萬,乙○○有給一千元回饋金,而他們說這不是賭博,後來因為入會後沒兩三天錢就輸光了,才覺得有賭博的嫌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原本也是應徵電腦操作員,後來才參加,公司的人說這不是賭博,後來被警查獲前一、二天才知是賭博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之在場賭客庚○○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戊○○、乙○○及丁○○供承確受僱於同案被告辛○○而在上揭宏益公司內分別從事如事實欄所述業務等情,另被告戊○○及乙○○亦坦承現場確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押注及計算輸贏等情,及被告丙○○及甲○○亦供承確加入宏益公司為會員並以上揭方式藉由電腦下注比大小論輸贏等情不諱,並有報紙廣告、被告丙○○及甲○○之玉山銀行己○○○○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按凡依偶然之事實定勝負而據以得失財物之行為即謂賭博,而本件百家樂之玩法,係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可選擇押注於「藍盤」(代表閒家即玩家自己)、「紅盤」(代表莊家)及「黑盤」(代表和局),如押中藍盤者,賠率為一比一,如押中紅盤者,則賠率為一比百分之九十五,亦即莊家即宏益公司本身會抽走百分之五,押中黑盤者則不輸不贏等情,為證人 潘照桓 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以此種玩法並非穩贏不陪,而係依電腦所選取撲克牌之點數大小此偶然之事實而定勝負,來決定財物之得或失,是以上揭百家樂之玩法即具有射倖性而為賭博無疑,自不因對其冠以「洗碼」之名而有礙其為賭博行為之認定,此復參諸被告丙○○及甲○○於警訊中所陳述:頂多沒有輸贏,但輸的機會很大,因為開藍盤是一賠一,如果中紅盤必須由莊家抽取百分之五,所以根本沒有贏的機會等語,及被告丙○○在九十年八月七日開始玩,到被查獲之九十年八月九日為止,已輸了一萬九千餘元,及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玉山銀行開戶而開始玩,至被告查獲為止已輸了一萬七千餘元等情,尤足證本案之百家樂確為賭博行為。而被告等為案發當時均已是具有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被告戊○○及乙○○尚職司對前往公司應徵之人員及玩樂之客人解說如何操作及玩法之人,被告丙○○及甲○○均係實際入會參與之人,渠等又豈有不知此是賭博行為之理?而被告丁○○雖名為會計,然證人 潘正桓 來公司應徵時,係由櫃檯小姐面試,並直接叫其隔一、二天就可以來上班,也是櫃檯小姐說是做一些電腦輸入的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被告丁○○復自承:當時在櫃檯上班的就僅有其一位小姐等情,足證證人潘正桓所指述之櫃檯小姐即為被告丁○○,則被告丁○○既對是否錄取前往應徵之證人潘正桓等事宜具有完全自主決定權,並對庚○○陳述是作電腦輸入之工作,足認其應知宏益公司實則從事百家樂之賭博行為,猶仍接引客人參賭,亦顯見其具有前揭共同營利賭博之犯意及犯行。(三)再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宏益公司雖由同案被告辛○○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辛○○在台灣地區開設該公司,利用電腦連線,與前來賭博之賭客以電腦所顯示之撲克牌點數比大小以定輸贏,然被告戊○○、乙○○及丁○○明知上情,猶仍受僱於辛○○所經營之該公司,被告戊○○擔任經理,負責對新進人員講解工作性質及佣金抽取方式、對賭客講解玩法等業務,被告丁○○擔任會計,職司接聽電話、接待及決定應徵人員是否錄取及填寫履歷表等工作,被告乙○○亦擔任經理,從事應徵人員、為賭客講解玩法、幫賭客轉帳及發放退佣金予賭客等事宜,是渠等所為,均顯屬已參與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和同案被告辛○○成立上揭犯行之共犯關係,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同案被告辛○○所開設之上揭宏益公司,並未為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且長期允許不特定人隨時出入賭博,為非法營業,顯非為公司之性質,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核被告戊○○、乙○○及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身兼勝負決定於偶然之變數之賭徒身份,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漏載被告戊○○、乙○○及丁○○所犯罪名)。又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乙○○與丁○○和同案被告辛○○間,就上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及丁○○等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暨被告丙○○及甲○○等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及丁○○等人所為係接續行為等語,然被告三人為上揭犯行之時空已可相隔,且並非居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尚非接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乙○○及丁○○等人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告戊○○、乙○○及丁○○分工之情形、為上揭犯行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僅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乙○○及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及甲○○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同案被告辛○○所有且供被告戊○○、乙○○及丁○○等人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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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