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21-JE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