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6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間以被告甲○○
為附卡持卡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其中乙○○正卡部分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甲○○附卡部分卡號則為0000-
0000-0000-0000,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甲○○於97年5月28日持前揭信用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拒絕付款。系爭消費卡款為
真卡消費且被告亦未向其申報遺失,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自應對於系爭信用卡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並自97年7月8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均以:系
爭信用卡附卡業經其申報遺失,是系爭信用卡卡款,其等自
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抗辯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
信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系爭信用卡未善盡保管人責任
,依約被告仍應對於系爭信用卡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一)首查,系爭信用簽單被告甲○○之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本院報到單之簽名,顯然不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
卡款簽單在卷為憑,是系爭信用卡款是否為被告甲○○所
消費已有疑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再依兩造均不爭執
之信用卡條款第7條第2項固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
行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
,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
有轉讓於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對於系爭信用卡未盡負保管之責,違反前揭條款約定,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未妥善保管系
爭信用卡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
逕行將系爭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於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致有違前揭信用
卡條款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系爭信用卡中
文簽名與被告姓名吻合推論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甲○○於97年7月31日對於系爭信用卡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申報遺失一節,亦據提出該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之報案三聯單在卷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遺
失之事實,堪信真實。末查,前揭信用卡既經申報遺失,
系爭信用卡款為真卡消費,自屬當然,原告以此即認被告
對於系爭信用卡未盡保管之責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為之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從而,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消費卡款及自97年7月8日起,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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