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6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28,033元及
其中118,499元部分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10號判決以兩
造業經以每期還款4,000元達成協議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在案。惟被告嗣後未依協議還款,則原告自得據該新原因
事實對被告請求,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逾期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97年11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1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118,499元及利息部分為17,011元)且依約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
,510元及其中118,499元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
三、被告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時:伊現在沒有
經濟能力清償,不知總共積欠多少錢,關於欠款金額部分,
伊自95年7月與原告達成協議後即按月還款4,000元至97年6
月止,惟原告並未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被告曾繳款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亦經原告扣
除該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抗辯。查,利息部份並未超出法
定利率之上限,且該利率亦為兩造所合意之利率。至被告於
前案雖主張兩造約定者為零利率,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
不能證明原告於協議時有降低利率之事實,則即應依契約原
定利率定其間達成協議之利率。至被告指稱原告達成協議後
仍繼續收違約金部份,查,被告於前案稱於95年8月初與原
告之華小姐達成每月清償4,000元之協議,有該件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被告
確於95年8月14日起至97年6月止按月清償4,000元,惟原告
於95年9月10日又對被告課以2,494元之違約金,則此部分違
約金之收取即有未符,自應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物,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133,016元及其中118,499元自97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