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9號聲請人 徐銨袺 非訟代理人 徐淑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停止,其養子女即非繼承人而無繼承本生父母遺產之權利,自不得依法陳報遺產清冊。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然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6日被向乙○○收養,有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足參,故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不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