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古子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被告 葉綠綠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葉○喜,為了避免系爭房屋因欠債被查封拍賣,故而放在葉○喜再婚後未認領的女兒古○梅名下,古○梅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且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訴外人 李坤穆 ,又輾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古○梅之女即原告,此等移轉的法律行為無效。再系爭房屋縱使移轉給古○梅後,也都是由葉○喜、葉○奏、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古○梅或原告等人均未曾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間均未曾提出異議,古○梅總是對被告以「妳的家」描述系爭房屋,均可認古○梅從未認知系爭房屋為其財產,更遑論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自60年間至103年葉○喜死亡前,均由葉○喜使用。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葉○喜,
於98年11月10日移轉給古○梅,於99年8月10日移轉給李坤穆,於109年6月4日移轉給原告。
㈢被告為葉○喜之女兒,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結婚後搬離
系爭房屋,109年間曾回來居住,自110、111年使用系爭房屋至今。
㈣葉○奏為葉○喜之子,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102年間與其子 張旭朋 在系爭房屋前方搭建鐵皮屋經營麵店。
㈤原告及古○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父葉○喜,並自60年間即已
居住於此,葉○喜雖於98年11月10日移轉納稅義務人的權利給古○梅,應認葉○喜已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古○梅,但葉○喜卻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古○梅亦無異議,且被告與葉○喜、葉○奏亦有長年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古○梅、原告均自陳並無使用系爭房屋,堪信系爭房屋縱使經葉○喜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實際使用之人仍為被告與葉○喜、葉○奏等人,又古○梅或原告等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租金,即無償提供被告等人使用,應信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移轉給古○梅之日(98年11月10日)起,已與古○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續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繼受之。此使用借貸關係未經終止,被告即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屬無據。
㈡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法主張物上請求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屬於違章建築,依前揭見
解,縱使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非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其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