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仁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延長羈押部分:
⒈被告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動機。復關於被告所涉情節,仍待證人王○○到庭交互詰問釐清,審酌被告與證人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遭扣案 海洛 因數量非少,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3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嗣本院於同年8月3日以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前開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部分,並駁回被告其他抗告,故被告自同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時,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坦承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嗣於同年7月17日調查程序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本案遭查獲時,被告經警員駕車尾隨並多次鳴笛示意停車後,惟仍拒不停車受檢而駕車逃竄,後因被告駕車自撞邊坡停駛始經逮捕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所生危害、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顯難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日延長羈押2月。
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⒈本案被告雖以:伊業已承認犯罪,且已被羈押長達8、9個
月,需出去工作以繳交房貸;且伊父親已90歲並重度失智,現在都是我哥哥在照顧,伊女兒有來會客,說伊父親跑出去,有1次在路上昏倒被人送醫,還有1次跑到路邊的便當店找東西吃,伊女兒不敢讓伊爸爸跟哥哥知道我目前在看守所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有關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雖然被告之前有通緝的紀錄,但其實都是勒戒或得易科罰金的輕罪,當初是為了讓警察作業績,另一部分是因為戶籍設在朋友家,朋友疏於通知,才造成通緝的結果,但被告實際上是沒有逃亡的慣性,如果鈞院擔心被告會逃亡,可以用限制住居、向派出所報到、較高的保證金方式以代替羈押;另本案尚在一審進行中,被告也已經委請律師,且訴訟策略是認罪請求減刑,依常情被告不可能在此時逃亡,否則必定不利判決結果,且本案依嘉義縣警察局的回函,調查上手尚須時間,足見本案無立即終結的可能,請求庭上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⒉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延押2月,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韓茂山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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