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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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翰元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 簡信慧 所管理的「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法國AGiM-智能溫控快煮壺」(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1台放入隨身背包及綠油精1瓶(價值95元)放入外套口袋得手後,至櫃臺結帳時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警員接獲報案,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簡信慧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店結帳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而被告年紀已逾七旬,應有明辨是非之能力,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可參(警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以下、已婚,須扶養太太(本院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目前緩刑中,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法國AGiM-智能溫控快煮壺」1台及綠油精1瓶等物,業經被告與被害人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頁),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竊得物之價值(2075元),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