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40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借款人 許林玉鶯 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7日邀集第三人 許惠慧林文彩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限為81年1月27日起至91年1月27日止。嗣於91年4月25日與相對人協議變更該借款期限至94年1月27日止,並以伊取代林文彩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借款人許林玉鶯於9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惠慧、 許淑慧許宏雄 等三人,是自斯時起,該三人已繼承本件借款債務,為本案之主債務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先就許惠慧、許淑慧及許宏雄等主債務人求償後,始得就求償不足部分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茲該三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許淑慧並有薪資債權及銀行存款可供執行,相對人未就該三人名下財產先予執行,卻逕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核發97年6月16日96年度執助字第409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執行伊對第三人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聯合事務所)之薪資債權,顯有違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況伊對聯合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於96年7月22日經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409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臺灣土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下稱土銀第四區域中心)卻於97年1月16日違反前開扣押命令,向聯合事務所收取伊之薪資,嗣經聯合事務所於同年6月10日要求相對人補正合法收取伊薪資之程序及文件後,相對人始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意圖補正先前之違法行為,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予撤銷。又土銀第四區域中心是否有收取伊薪資之權,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仍有疑義。是伊對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明,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行法院係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於96年7月22日向聯合事務所發扣押命令後,嗣於97年6月16日就扣得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並無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處。至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系爭移轉命令係欲補正違法行為,已違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對土銀第四區域中心與相對人是否同一、其有無收取薪資債權之權利等情事,係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向相對人或土銀第四區域中心或聯合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是其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顯屬無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惟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尋繹其立法意旨係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藉資保障連帶保證人,此之連帶保證人必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又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五、查本件借款是否係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及抗告人是否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上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又依抗告人主張其係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未就原借款人許林玉鶯之繼承人許惠慧、許淑慧、許宏雄先行求償,即逕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有違上揭銀行法之規定。茲執行法院雖已就借款人許林玉鶯之繼承人之一許惠慧所有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發出拍賣無實益通知,然借款人許林玉鶯之繼承人尚有許淑慧、許宏雄等人,相對人是否已就該二人進行求償而仍有不足,執行法院本其職務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未詳予審究,遽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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