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予甲○○」應予刪除、第11行「每1萬元須交付3,000元之利息」更正為「每1期須交付3,000元之利息」、倒數第6行「前往收取」後補充「,甲○○前後交付了共計16期之利息即48,000元(不含本金)」、倒數第5行「喜客康咖啡店」更正為「客喜康咖啡店」、末行「等物」後補充「(上開本金2萬元及甲○○之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甲○○,另借據1張、本票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部分,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50
9號另行起訴)」;證據欄應刪除「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用以實施重利行為,係基於幫助該人用以實施重利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1枚予貸放重利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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