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原裁定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11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五分街交叉路口,遇紅燈卻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經查:(一)抗告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G6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WG6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9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185230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文源 於原審亦結證稱:伊當時從臺北市○○區○○街欲東向南方向綠燈左轉,突然看到抗告人騎機車從康寧路三段北向南方向闖紅燈過來,因伊的方向是綠燈,抗告人的方向是紅燈,所以不可能誤認,之後伊追上去攔停抗告人,並開單舉發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6頁)。經核證人曾文源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抗告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抗告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理由二與理由三之內容不符,且理由四之內容與原審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內容有所出入,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時間確係96年11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業如前述,原審裁定雖將抗告人遭舉發之違規時間誤載為97年,惟係誤植,並經本院更正,無礙於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裁定撤銷事由;又抗告意旨雖指原審裁定理由四之內容與原審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內容有所出入,惟兩者究竟有何不同之處,語焉未詳,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