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24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6月23日上午4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弄○○號 柯王 卻是住處圍牆外,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牙機及切台各1台(原放置在柯王卻是上址住處之開放車庫內,於不詳時間,遭人移至該住處圍牆外,起訴書誤認甲○○係進入柯王卻是上址住處之開放車庫內竊取),欲供己使用。得手後,甲○○將上開2機台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麗珠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之推車上離去。適為路人 蔡福來 發現甲○○行跡可疑,加以制止,甲○○未予理會,騎乘機車離去,竊得之切台在半途中因掉落而毀損,甲○○遂將該切台放在道路中間之安全島,車牙機則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廢棄之房屋內。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欲載另一手推車時,蔡福來即要求甲○○交出竊得之物品,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發現甲○○竊取之上開車牙機1台,而切台則已不在甲○○原放置之道路安全島處。而後,於98年6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土地公廟前,逮獲甲○○,並扣得甲○○竊得之上開車牙機1台(已發還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