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公布生效後」應補充「迄民國99年3月間某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查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罪係於88年4月23日增訂公布生效,被告於上開規定生效前之66年9月17日即已裝設鐵門並上鎖之行為,固不成立該罪,然其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仍以該鐵門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迄99年3月間某日始行開啟鐵門鎖頭,自已成立犯罪,且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一行為之繼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狀態之繼續,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時點判斷應適用之法律,從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已足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開啟通往頂樓逃生通道之鐵門鎖頭,兼衡被告未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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