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李紹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徐順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28.8公里南側向外側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8,960元(含工資及烤漆、拖吊費49,510元、零件費用39,4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55,764元(含工資及烤漆、拖吊費49,510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25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到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