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郭清芳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貞宜
陳 郭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清芳、 陳郭菊梅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被告郭貞宜、陳郭菊梅就坐落同段576、577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地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
,於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8月2
日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郭菊梅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9年8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清芳於①民國100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
,截至103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384元,其中197,496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②96年1月19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至結帳日103年3月31日止,尚
積欠金額81,546元,及其中77,734元自96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郭貞
宜於①96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3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113,880元,其中112,159元及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②96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至結帳日103年4月8日止,尚積欠金額77,830元,及其中
74,220元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之利息(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郭清芳及郭貞宜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
動產),於被告郭清芳及郭貞宜已知無資力清償欠款後,
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先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陳郭菊梅,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使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郭清芳及郭貞宜之信託行為有
害原告之債權,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郭清芳及
郭貞宜與陳郭菊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被告陳郭
菊梅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又依被告陳郭菊梅提供借據相關資料,被告郭清芳、郭貞
宜雖積欠被告陳郭菊梅債務,惟於99年8月2日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130萬元,已不影響被告陳郭菊梅之權利,被告
郭清芳、郭貞宜並無再信託系爭不動產予陳郭菊梅之必要
及理由,且被告郭清芳、郭貞宜與被告陳郭菊梅成立信託
契約及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名下則無其餘積極財產,
亦即被告郭清芳、郭貞宜之上開信託行為,實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
(四)並聲明:
1.被告郭清芳與被告陳郭菊梅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郭貞宜與被告陳郭菊梅就坐落同
段576、577地號土地及同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段○○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6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9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郭菊梅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於99年8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清芳、郭貞宜部分: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因原告
只能分六期清償債務,一期即須清償8萬多元,被告實無
力給付,若一期能以5、6,000元分期攤還,被告可以負擔
;新英芳公司係被告二人開的店,賣金紙的,負責人就是
被告郭貞宜,向被告陳郭菊梅借錢時,陳郭菊梅不知道其
與原告間有貸款存在,這是給伯母陳郭菊梅的保障,所以
無法撤銷。
(二)被告陳郭菊梅部分:被告郭清芳及郭貞宜向伊借款約4、5
年,差不多有180萬元,後來有拿一些東西來抵押,目前
算起來約餘160萬元,因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能完全
無法受償,為了保障伊160萬元之債權,所以才辦理信託
登記。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清芳、郭貞宜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
嗣被告郭清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郭貞宜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76、577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
○○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郭菊梅所有等情,業據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
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
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
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
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
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
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
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
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清芳
、郭貞宜、陳郭菊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郭清芳、郭貞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郭菊梅,
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郭菊梅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
他不動產,而被告郭清芳、郭貞宜迄今尚欠原告系爭債務
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郭清芳、郭貞宜
、陳郭菊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顯然已減少被告郭清芳、郭貞宜之積極財產
,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
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郭清芳、郭貞宜
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
2.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郭清芳、郭貞宜、陳郭菊梅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清芳、郭貞宜、陳郭菊梅間之
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既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郭清芳、郭貞宜、陳郭菊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郭
菊梅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