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陳維星 即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
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