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 張東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上訴人 張國權 視同上訴人 張金鑾
張國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參加人 劉瓊音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張來好 被上訴人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鄭謙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七0八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一0000分之三九九(詳如附表),分割之方法如下:
(一)全部分歸上訴人張東富取得;
(二)上訴人張東富應補償上訴人張國權、視同上訴人張金鑾、張國寶、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 曾張來好 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東富、張國權、視同上訴人張金鑾、張國寶、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曾張來好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視同上訴人,其上訴效力即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在原審起訴,其分割標的物其中視同上訴人張國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90000分之399,張國寶於106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13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自己保留剩餘之90000分之266。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基此,參加人顯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向本院表明為輔助張國寶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金鑾、張金鈴、張蓮臻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林換 於101年3月8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五層樓集合住宅中之第一、二層、騎樓及地下層)、建號708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五層樓集合住宅中之第三層)號房屋,及其共同基地即同段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兩造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分割遺產,並依法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均為9分之1,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90000分之399。因本件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區分過細,任一共有人均難完整使用,如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及增加建物之價值,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價共有物,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配。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改稱:原則上同意視同上訴人張國寶的分割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張國寶、張金鑾、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曾張來好原主張: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主張。視同上訴人張國寶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改稱:請將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99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國寶所有,其餘分歸上訴人張東富所有,建物全部分歸張東富,由張東富按市價給付補償金給其餘共有人。視同上訴人張金鳳、曾張來好改稱:其意見同視同上訴人張國寶。視同上訴人張金鑾、張金鈴、張蓮臻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再具狀陳述。參加人:意見同視同上訴人張國寶。
三、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張東富取得,由上訴人張東富各按系爭不動產市價9分之1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張國權、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同意將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99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國寶所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繼承張林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依法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分之1,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90000分之399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46至58頁)。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即應准予分割。
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分割之方法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而原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上訴人張東富取得之原物分割方法,並非不可行,而不具備「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即不得採變價分割,先予敘明。
(二)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均係於73年間以集合住宅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3年起造當時並未分配各樓層建物應有坐落基地權利範圍,因此該管地政事務所無從得知其各建物所應配賦基地為何,有關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宜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1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060009213號函覆本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事實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合計配賦基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9,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基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分割,則視同上訴人張國寶主張將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99分歸視同上訴人張國寶所有,其餘分歸上訴人張東富所有,建物全部分歸張東富之分割方法,牴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自無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張國寶提及其有其他建物未配賦基地之權利,希藉此一併解決其問題等情,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本院亦不能因此採用不合法之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三)於此情形,本件唯一合法之原物分割方法,即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且於情理、公平性及經濟價值等各方面均難謂不當,自堪採憑。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含增建部分)以房地結合體評估總值為13,208,045元,其9分之1即為1,467,561元,有 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106卓越第1218-3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本置於卷後可憑,兩造對於鑑價結果均無異議,自堪採憑。從而上訴人張東富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當事人各1,467,56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准為裁判分割,固非無見,然就變價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
┌────┬────┬───────┬────────┐│登記次序│所有權人│現登記應有部分│備註│├────┼────┼───────┼────────┤│0037│張金蓮│90000分之399││├────┼────┼───────┼────────┤│0039│張東富│90000分之399││├────┼────┼───────┼────────┤│0040│張國寶│90000分之266││├────┼────┼───────┼────────┤│0041│張國權│90000分之399││├────┼────┼───────┼────────┤│0042│張金鑾│90000分之399││├────┼────┼───────┼────────┤│0043│張金鳳│90000分之399││├────┼────┼───────┼────────┤│0044│張金鈴│90000分之399││├────┼────┼───────┼────────┤│0045│張蓮臻│90000分之399││├────┼────┼───────┼────────┤│0046│曾張來好│90000分之399││├────┼────┼───────┼────────┤│0048│劉瓊音│90000分之133│此部分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仍為張國寶│││││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瓊音,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計│10000分之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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