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九信石材百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原名蔡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八號),被告九信石材百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九信石材百貨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莊騰芳 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死亡,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九信石材百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之自白、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暨勘驗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又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而罹本案刑章,與被害人莊騰芳之家屬間復已達成調解而願賠償相當之喪葬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參字第六七一三號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內所附之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明,本院認被告甲○○經受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宣告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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