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捌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言明借款到期清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載計算。惟上開借款除攤還五十八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及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息截止日外,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合興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填製「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徵取質押之定存單沖償部分本息,原告共墊付美金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五分,其墊款期限為件票號一百八十天,並於該契約第三條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列。
(三)綜上,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結匯證書影本三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紙、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結匯證書影本三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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