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份,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