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詎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執行不動產求償,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執字第七六四三號強制執行後清償部分本息、違約金,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甲○○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六四三號分配表影本一紙、債權額計算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部分: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六十萬元,嗣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執行不動產求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六四三號分配表影本一紙、債權額計算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借據、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被告丁○○否認該等文件上簽名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山地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