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向原告辦理借款,邀得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未定期限保證書,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慶展公司之債權。被告慶展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一筆,金額為五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息(本案被告最後正常繳息計息日止仍為百分之八點五),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展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屢向被告催討,仍未清償借款,惟陸續清償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或百分之二不等之部分之遲延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慶展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慶展公司、丙○○所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