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碩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第0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仍未改選,至今該公司均無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業務完全停頓,且有受損害之虞,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新竹風城WINDANCE營業場所設置專櫃銷售商品,為該公司之債權人,顯具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該裁定確定後,對同一事件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則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參照)。從而,當事人就一非訟事件已向法院聲請,尚在法院處理中,其再對同一非訟事件復向法院聲請者,應認其後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簽立之廠商合約書、相對人簽發予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各一紙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惟因相對人公司其他債權人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刻由本院另案100年度司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字第12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