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58號原告 徐景睿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欣 律師
邰怡瑄 律師被告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86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址設臺北市○○○路○段的東棧泡沫紅茶店之大夜班
正職員工,負責外場服務,於100年8月20日晚間接近21日淩晨時,原告端送飲料給客人之際,突逢被告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手持棍棒衝進店內,被告等人不分青紅皂白即先後以木棒重擊原告臉部及背部,致原告滿臉鮮血而昏迷倒地,店家緊急將原告送醫,經診治,原告受有左顴骨多處骨折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並唇部撕裂傷、牙冠斷裂、殘跟及視力受損等傷害。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案列10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原告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求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受傷事件,自100年8月21日起至
100年8月29日止住院治療,復於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持續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原告支出之住院費及門診費用合計為5,437元。又原告因受有顏面撕裂傷,需美容雷射,原告支出雷射費用12,000元。再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牙冠斷裂,經牙科醫生診治後建議植牙手術,相關費用為810,000元。總計醫療費用部分為827,437元(計算式:5,437元+12,000元+810,000元=827,437元)。
⒉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受傷前於東棧泡沫紅茶店擔任正職員工
,每月本薪為33,000元,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眼睛受重擊,短時間不能為重力工作,恐有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宜於出院後休養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之工作損失,其金額為3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僅因其
友人與店內他名員工有私人恩怨,遂對原告痛下毒手,且原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顏面、牙齒、視力均蒙受嚴重傷害,需長期追蹤治療,使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衡諸兩造之身分、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及原告之身心狀況,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伊無意見,惟伊無法一次賠償原告,希望可以分期賠償,又對於原告主張植牙部份,應可以做假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址設臺北市○○○路○段的東棧泡沫紅茶店之大夜班
正職員工,負責外場服務,於100年8月20日晚間接近21日淩晨時,突逢被告及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手持棍棒衝進店內,被告等人先後以木棒重擊原告臉部及背部,致原告滿臉鮮血而昏迷倒地,店家緊急將原告送醫,經診治,原告受有左顴骨多處骨折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並唇部撕裂傷、牙冠斷裂、殘跟及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案列10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12頁),亦經本院查詢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5、626、627號檢察官起訴書,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爭執(見卷第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門診、住院、雷
射手術等費用,以及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3,000元及工作損失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卷第36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傷害行為發生後,已支付相關醫療費,並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光澤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對上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見卷第36頁),故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不包含牙科費用)共17,437元(計算式:5,437元+12,000元=17,437元),應予准許。
㈡牙齒醫療費用部分:
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6顆牙齒之牙冠斷裂、2顆牙齒殘跟,需進行植牙手術,其復原費用為81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牙齒醫療費共計810,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誠品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辯稱原告可做假牙云云。經查,若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將不會受有6顆牙齒之牙冠斷裂、2顆牙齒殘跟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至牙醫診所進行診治,係屬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查,原告受傷時,年方23歲,屬青壯年時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是原告原則上尚有53年多之餘命,若就原告牙齒受損部份做假牙,其假牙使用年限無法達到53年之久,又本院斟酌植牙手術為回復牙齒原狀之最佳方式,是以原告主張以植牙手術作為牙齒損害之回復方法,尚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牙齒醫療費810,000元,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於東棧泡沫紅茶店擔任正職員工,每月本薪為33,000元,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之工作損失,其金額為33,000元。被告對原告此項不爭執(見卷第36頁)。查國泰醫院102年12月2日(102)管歷字第2250號函說明第三點列明「病人於100年8月21日因臉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於100年8月26日接受顴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10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休養約壹個月」等語,足證原告確實因臉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之因素,於接受顴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需繼續休養1個月,復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之工作損失金額3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恩怨,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店內他名員工有私人恩怨,遂對原告痛下毒手,且原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顏面、牙齒、視力均蒙受嚴重傷害,需長期追蹤治療,使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衡諸兩造之身分、年齡、學經歷、經濟能力及原告之身心狀況,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查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時,未滿23歲,且被告參與犯罪組職活動,從事非法討債等不法行為(參照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25、626、627號檢察官起訴書)。而原告於傷害行為發生時,年約23歲,並於飲料店擔任正職員工,每月薪資33,000元,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顴骨多處骨折併顏面多處撕裂傷並唇部撕裂傷、牙冠斷裂、殘跟及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是原告心理必然承受相當大之痛苦,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0,437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7,437元+牙齒醫療費用810,000元+工作損失3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460,43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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