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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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0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補充為「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及代收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人 郭恬伶 於警詢時之陳述」更正為「證人郭恬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4項目「LED後視鏡、毛翼配件款5,000元」更正為「LED後視鏡暨尾翼配件款共5,000元」、同表編號7日期「102年1月16日」更正為「
101年間某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期間代收款項之機會,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其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北達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就其損失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述其係因家庭經濟拮据,始為本件犯行)、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陳柔蓁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蓁自民國101年2月起任職於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民權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業務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未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2,740元依規定如數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北達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北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柔蓁於警詢時│全部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告訴代理人 陳宏傑 於│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之指訴。││├──┼─────────┼─────────────┤│三│證人郭恬伶於警詢時│被告收取客戶汽車車款或配件│││之陳述。│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之事實。│├──┼─────────┼─────────────┤│四│客戶 陳素金 之交車欠│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未繳│││款承諾書、客戶資料│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契約收款明細表影│實。│││本、客戶 林世淵 之交││││車欠款承諾書、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收款明細表││││暨入金單、維修車歷││││影本、客戶 三同德 有││││限公司(以 詹正隆 為││││代表)之交車欠款承││││諾書、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收款明細表、配件出││││貨單暨被告領取││││ipadmini簽收單影││││本、客戶 林朝源 之交││││車欠款承諾書、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收款明細表││││、配件款收據影本、││││客戶 馮芊葒 之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維修車歷、配件銷││││貨單影本、客戶 卓昆 ││││賢之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維修車││││歷影本、客戶 徐英育 ││││之客戶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維修車歷││││影本等。││└──┴─────────┴─────────────┘
二、核被告陳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7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日期│項目│金額│├──┼────┼───────┼────────┼──────┤│1│陳素金│101年6月4日│購車款。│6萬6,100元│├──┼────┼───────┼────────┼──────┤│2│林世淵│101年8月16日│引擎室拉桿配件款│4,800元│││││。││├──┼────┼───────┼────────┼──────┤│3│三同德有│101年12月7日│行李箱拖盤配件款│1萬1,600元│││限公司││1,100元、ipad││││││mini配件款1萬500││││││元。││├──┼────┼───────┼────────┼──────┤│4│林朝源│101年12月25日│車款暨保險費31萬│33萬3,919元│││││5,919元、隔熱紙││││││配件款1萬3,000元││││││、LED後視鏡、毛││││││翼配件款5,000元││││││。││├──┼────┼───────┼────────┼──────┤│5│馮芊葒│101年12月24日│DVD播放器、抬頭│2萬2,500元│││││顯示器配件款。││├──┼────┼───────┼────────┼──────┤│6│ 卓昆賢 │101年11月28日│抬頭顯示器配件款│4,200元│││││。││├──┼────┼───────┼────────┼──────┤│7│徐英育│102年1月16日│維修保養費。│9,621元│├──┴────┴───────┴────────┴──────┤│總計:45萬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