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暳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暳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暳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居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因妨害安寧經民眾報警後,為警在其上開居處內,扣得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暳諭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在警詢(見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下稱第五五二號】卷第5頁至第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五五二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檢察官訊問(見第五五二號卷第45頁、第66頁)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第五五二號卷第78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第五五二號卷第77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三八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五五二號卷第58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見第五五二號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錄(見第五五二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五五二號卷第15頁)、採證照片五幀(見第五五二號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法律效果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等規定,為附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8日以一○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九五七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有訊問筆錄(見第五五二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各該處分書(見第五五二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見第五五二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
(二)惟因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五五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送達被告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分別附在一○二年度緩字第九九四號、一○二年度緩護療字第一三六號及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五五號卷宗可考。
(三)是以,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再予被告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首開緩起訴處分後,逕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遵期履行,致其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真摯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乃屬初犯,又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一只,有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乙節,因上述吸食器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送驗後,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第五五二號卷第59頁),惟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連性,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