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之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陸顆、粉紅色圓形藥錠貳顆及紫色圓形藥錠壹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銷燬;扣案空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之龍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京華城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共9顆(分別為橘色6顆、粉紅色2顆及紫色1顆,驗餘淨重合計2.33公克),並無償獲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驗餘淨重0.128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據報於102年9月4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之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探訪,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藥錠9顆、大麻1袋及其所有,供分裝及秤重使用之空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日、報告序號松山-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20號鑑定書等(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32頁),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等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之龍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扣案之圓形藥錠共9顆(分別為橘色6顆、粉紅色2顆及紫色1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2.3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另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
1頁)。此外並有102年9月4日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採證照片4幀及扣案毒品照片22幀等件(見毒偵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與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102年9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2210號)送驗結果,MDMA類及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221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0月1日,報告序號:松山-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持有毒品部分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鉅,另考量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6顆(總淨重1.71公克、驗餘總淨重1.
69公克)、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總淨重0.43公克、驗餘總淨重0.41公克、紫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淨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128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橘色圓形藥錠6顆、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紫色圓形藥錠1顆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均分別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
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
27頁),供其秤量毒品之用,該物品已與毒品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同為被告所有,但未曾使用之空分裝袋1包,被告亦自承係供其分裝毒品之用,而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之褐色結晶1袋、白色細結晶3袋、白色結晶粒2
袋經送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同為被告所有,然總純值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成罪要件(詳下述),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除經本院認定向他人購入及無償獲贈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外,同時亦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6包(淨重30.485公克)。因認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6包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扣案之褐色結晶1袋(淨重7.6100公克;純質淨重6.0880公克)、白色細結晶3袋(總淨重19.0100公克;純質淨重3.4788公克)、白色結晶粒1袋(淨重3.3120公克;純質淨重:2.6695公克)、白色結晶粒1袋(淨重0.5530公克;純質淨重0.4435公克),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依該鑑定書所示,該等扣案之6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為12.6798公克,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成罪要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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