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藥錠拾顆(驗餘淨重貳點捌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藥錠陸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粉末叁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貳點壹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及1800元購得含有微量(註: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06公克)」部分,應更正為「及18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9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2.15公克純度未達1%)」;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多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僅因為自己之施用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藍色藥錠10顆(驗餘淨重合計2.8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由外觀顯示並無差異,隨機選取3顆一併磨混取0.02公克化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紅色藥錠6顆(驗餘淨重合計1.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由外觀檢視並無差異,隨機選取2顆,一併磨混取0.02公克化驗,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機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446號卷第65頁)。另扣案之咖啡包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2.15公克,純度未達1%)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7頁)。又扣案之綠色植物碎塊1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0.4800公克,取樣0.0953公克,餘重0.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70頁)。上開扣案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6只均可與包裝內之各該毒品分離,此觀上開鑑定書可將包裝袋與毒品分離秤重即知,前開外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之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應認上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6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46號被告陳泳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明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淮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0顆(驗餘淨重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紅色藥錠6顆(驗餘淨重1.94公克),及1,800元購得含有微量(註: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3包(驗前總毛重100.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06公克),及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驗餘淨重0.384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泳明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查扣之毒品係伊購買│││查中之供述│及無償取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級毒品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相片5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⑴扣案之藍色藥錠10顆,檢出│││年10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實│││第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⑵扣案之紅色藥錠6顆,檢出│││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鑑定書、│命(PMA)成分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⑶扣案之咖啡色粉末3包,檢│││醫務中心102年9月27日│出微量(註:純度未達1%)│││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毒品鑑定書│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⑷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查本案所扣得毒品種類與數量雖多,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毒品,即謂被告涉有該罪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本案另有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業經報告機關 陳明 另行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