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手機讓渡同意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 王俊池 」署押貳枚(包括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接續前二罪執行,刑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丁○○,在桃園縣○○鄉○○路○段與福興街口,見戊○○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便騎乘該輕機車自後方接近戊○○,由丁○○猝然徒手槍奪戊○○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其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餘元、易立信牌三六一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現金卡及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旋騎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甲○○另分得上揭易立信牌行動電話一具。其二人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持渠等搶得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利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內以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內附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將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接續預借現金一萬元、一萬元、三千元、三千元、三萬元、一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共六萬六千元。得手後,二人即將領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至其餘搶得財物均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某處。詎 黃鎮梅 、甲○○二人竟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一段二十九巷內,以相同手法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其內置有現金一千元、PHS牌J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二人乃朋分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並由甲○○取得上揭PHS牌行動電話一具,其餘財物皆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以相同手法,搶奪 陳霙 所有之手提皮包一只,其內置有現金一千八百元、數位相機一臺、聯邦銀行信用卡三張、萬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夏普牌GX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樂透中獎彩券一紙及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二人立即朋分搶得之現金,甲○○並分得大樂透中獎彩券一紙,丁○○則取走其餘財物並將其中數位相機、信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健保卡等物均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巿大漢溪內。嗣丁○○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偕同 張祐維 (其涉犯贓物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審理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持前開搶得之夏普牌行動電話一具,前往丙○○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瑄瑄 手機吊飾行」內,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丙○○,復冒用「王俊池」之名義填寫手機讓渡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王俊池」署押二枚(包括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後,交予丙○○而行使之書,足生損害於「王俊池」及丙○○之權益。丙○○嗣將該夏普牌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玉婷 使用,終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證人戊○○、乙○○、陳霙、丙○○及證人林玉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戊○○、乙○○、陳霙、丙○○及證人林玉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復經被害人戊○○、乙○○、陳霙及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並經證人林玉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三紙、中國信託八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暫保單影本、手機讓渡同意書影本、通聯紀錄調閱單各一件及採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連續三次夥同同案被告甲○○搶奪被害人戊○○、乙○○、陳霙等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被害人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冒用「王俊池」之名義偽填手機讓渡同意書,復持交予「瑄瑄手機吊飾行」負責人丙○○資為出售行動電話之憑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手機讓渡同意書上偽造「王俊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就上揭搶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二人先後三次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搶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其與同案被告甲○○利用機車為工具搶奪他人財物,不惟對於被害人身體、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極大威脅,亦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構成深鉅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在手機讓渡同意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內偽造「王俊池」署押二枚(包括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併送併辦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拱同搶奪被害人戊○○、乙○○所有之財物,並擅自持被害人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