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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