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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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
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8年4月29日(本件第一審之送
達地為臺中市南屯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到達本院,此觀
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