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被   告  李善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善金於民國106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與
長德街口處,因右彎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由第三人 溫阿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萬6,550元(工資:25,156元、零件經折
舊後:51,39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幹線轉支線,溫阿春是支線往幹道,伊車子
已經彎進去了,溫阿春應該要停車讓我先轉進去,溫阿春所
駕B車甩尾撞擊A車左前方保險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B車,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案卷,經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鳳警交字第107001540
5號函、107年12月3日鳳警交字第1070015405號函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溫
阿春駕照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至11、17至39、47至71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於108年2月
19日當庭勘驗B車行車記錄器結果:【01:59:A車(即Z7-8
685)出現在畫面左前方欲右轉進入常德街;02:01:原告
承保車輛(即B車)震動一下,疑似遭A車撞擊】,有堪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82頁背面),堪認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B車
無誤,又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
份靠右,為肇事原因,溫阿春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會
108年3月26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
89頁),亦與本院相同認定。故被告辯稱係B車撞擊A車云云
,洵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B車,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7萬
6,550元(工資:25,156元、零件經折舊後:51,3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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