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曹啟明
被   告  梁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高中同學關係,被告前於民國91年
間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經營攝影事業時,撥打越洋電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3,000元,雙方約明清償期限為6個
月,嗣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
袁麗珍 (當時為被告配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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