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磊 即 江清光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8項、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江磊即江清光之債權人,江磊即
江清光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及同段2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建物(權利
範圍均為1分之1),為公同共有,江磊即江清光已陷於無資
力又怠於請求分割前開不動產用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依民法第242、243、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前開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予裁定付予聲請人已起訴證明
書等語。惟查:聲請人本件主張係依民法前開規定為請求,
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