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夜間某時(確實時間不詳),侵入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在該處二樓房間之衣櫃抽屜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戒指一只。嗣經警於前揭住處內採得丙○○指紋一枚,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字,又不會亂跑,連火車都不會坐,也沒有朋友住在中和,伊未曾去過該房屋,不知為何該處會有指紋,案發時間伊住在宜蘭朋友乙○○家裡,在蘇澳幫忙刷油漆,伊確實沒有去該處行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至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我在家中睡覺,未發現聲音,醒過來時發現失竊現金約七千元及戒指一枚,該處整棟建物一到三樓都是我的住宅,但家中並未遭到破壞,鐵門用棍子伸入即可撥開,本件應該是從大門進入,我們一到三樓的抽屜都被翻動,員警在我家二樓房間靠樓梯內之衣櫃抽屜把手右上方並採得指紋數枚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五頁)。而員警在被害人住處取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一枚與被告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刑紋字第七八0一九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林萬春 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採集的指紋有四枚,現場是三樓的透天厝,被害人住在二樓,我們在二樓房間靠近門口左側採到一枚,在二樓櫥櫃把手右上方採到一枚,餘如現場採證紀錄表所載,但只有紀錄表中C的那一枚在二樓房間抽屜上採集到的指紋比較清楚,該處需進入一樓才能到二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由大門侵入被害人住處後,翻動抽屜竊取物品等情不虛。雖被告辯稱當日係在宜蘭與乙○○一同工作,並未前往臺北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們平均每週工作四、五天,被告當時偶爾在我家,有時候被告沒有與我住在一起,也不知道被告去那裡,我們並不是白天、晚上都在一起,但是通常我們都是一起工作、一起下班,約每週有四、五天的時間在一起,我們下班以後也會出去,但不是每天都在一起,被告下班以後的事情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雖可證明當時被告確與乙○○一同工作,然證人乙○○並非完全知悉被告平日作息及行蹤,且宜蘭地區至臺北地區相距非遠,則被告利用工餘閒暇前往臺北地區行竊,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茲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鄭貽馨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