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杰因偽造署押、竊盜、詐欺、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趙世杰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無論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而論,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趙世杰因偽造署押、竊盜、詐欺、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3號、101年度簡字第3937號)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署押│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9日下│100年7月18日上│100年7月18日上│101年4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午8時56分許│午10時許│午2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0│101年度易字第40│101年度易字第40│101年度簡字第39││審││3號│3號│3號│37號││├──┼────────┼────────┼────────┼────────┤││判決│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101年9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0│101年度易字第40│101年度易字第40│101年度簡字第39││││3號│3號│3號│37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2日│101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1至3│如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所示之3罪,經本│所示之3罪,經本│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院以101年度易字│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定應執行│第403號定應執行│第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有期徒刑7月(得│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易科罰金)確定。│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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